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7號
- 聲 請 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嚴金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金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嚴金山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搭乘計程車需給付車資,為一般常情,被告非不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此應屬知悉。被告知悉此情,仍於告訴人藍志倫向其索要車資後,執意逕行下車離去,應顯見被告無甚支付車資之意願,而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無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新臺幣90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0號
被 告 嚴金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金山明知其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1時1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藍志倫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嚴金山遂將該車攔下搭乘,
並向藍志倫告知欲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途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美美SPA按摩店,嚴金山又向藍志倫表示要
詢問店家是否營業而先行下車,後藍志倫因等候許久,方見
嚴金山步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品美養生館,遂向嚴金
山詢問車資給付之事,嚴金山又要求藍志倫將其搭載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致藍志倫陷於錯誤,而依嚴金山之指示
開往上開地點,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之
際,嚴金山於車內質疑車資問題,藍志倫則稱要前往警察機
關處理,嚴金山聽聞後旋即下車逃逸,藍志倫始知受騙而受
有新臺幣905元之車資損失,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志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金山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
喝醉了,搭車回家順便要找越南店,後來我下車司機在門口
等我,我以為中間會暫停計算收費,但司機沒有跳停一直算
錢,上車後司機硬要我給車資,我又喝多了,我就不想理他
,我就直接下車離開,我上車是要付錢,本件應該是消費糾
紛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藍志倫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單、被告路邊
攔車及乘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明知其無
資力搭乘計程車,竟仍與告訴人約定車程,告訴人依約搭載
被告後,被告即拒不支付全額車資而下車逃逸,其搭車之初
,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本件詐得905元之車資,係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產上
利益,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