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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陳報單、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IPHONE12手機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38號
  被   告 陳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鴻於民國114年4月25日2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許凱翔所經營之「獅虎手機配件雜貨舖」內,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店內IPHONE12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12990元)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
    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文鴻於
    偵查機關知悉前主動向警自首,以及警方向許凱翔查證時,
    許凱祥提出告訴,乃確認上情。
二、案經陳文鴻自首及許凱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凱翔於警詢證述情節勾稽互合,且
    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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