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竹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竹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竹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竟動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69號
被 告 林竹茂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竹茂與簡益溪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
內,因細故發生口角,林竹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簡益溪,致簡益溪受有頭部,顏面部鈍挫傷、口腔內破皮擦
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益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竹茂於警詢中之供述 本案肢體衝突發生之原因,暨其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簡益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益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