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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清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清泉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00元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品,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其賠償金額顯高於所竊物品之客觀價值,應認被告實質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7號
  被   告 張清泉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18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信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貓
    飼料銀匙餐包5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25元),得手後藏放於
    左側褲袋,旋即離去。嗣因該店保安專員郭士霖發覺遭竊後
    ,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清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貓飼料銀匙餐包5包藏放左側褲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後來就沒打算買,已放在店內商品架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
    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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