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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12號、第22268號、第2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光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22時間7分許」更正為「22時7分許」,同欄一㈡第1行「14時許」補充為「14時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光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陳雅靖(見警三卷第19頁),告訴人陳雅靖雖認前揭手機未完整歸還(尚有手機殼、門號SIM卡未歸還,見警三卷第18頁),但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前揭手機,除手機本體之外,另有以手機殼包覆及內含門號SIM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竊得之物品僅有前揭手機(本體)1支,不包含手機殼及門號SIM卡。又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核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我後來放回去了等語(見警二卷第5、6頁,偵二卷第76頁),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林彥宏,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其中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身分證、駕照、自然人憑證、提款卡、加油卡、會員卡等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日光花園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之員工陳韋安、告訴人陳雅靖領回(見警一卷第27頁,警三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黃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黃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黃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12號
                  114年度偵字第22268號
                  114年度偵字第22961號
  被   告 黃光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2時間7分許,在苓雅區凱旋一路33號前
    ,見林信良向日光花園商務飯店有限公司借用之腳踏自行車
    停放該處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自行車,得手後隨
    即騎乘離去,嗣後並將上開腳踏自行車棄置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前(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㈡於114年5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
    彥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林彥
    宏在該車內睡覺、副駕駛座車窗未關,竟徒手伸入車窗內竊
    取林彥宏放在副駕駛座之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駕照、自
    然人憑證、提款卡、加油卡、會員卡、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1萬元,合計價值1萬1,500元,下稱遭竊皮包),得手後
    隨即離去。
 ㈢於114年6月10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雅
    靖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放有
    陳雅靖所有之iPhone 16手機1支、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上
    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上述被害人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良、林彥宏、陳雅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信良、林彥宏、陳雅靖於警詢時之指
    訴、證人陳韋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住宿資料翻拍
    照片、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光賢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遭竊皮包,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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