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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5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國

丘和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建國、丘和豐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國、丘和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以接續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翁慧娟、曹亦霆、湯富傑,並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縱因細故與告訴人3人發生糾紛,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2人竟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持以毆打告訴人曹亦霆之酒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1號
  被   告 黃建國
        丘和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建國、丘和豐、林宗諺、陳藝方(林宗諺、陳藝方涉案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時許,因
    待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林KTV釣蝦場開包廂,黃
    建國、丘和豐先行至相識友人在內之205包廂飲酒後,與張
    俊鴻、曹亦霆、湯富傑、翁慧娟等人產生口角糾紛。黃建國
    與丘和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酒瓶敲擊曹亦霆之頭部
    ,並徒手攻擊湯富傑、翁慧娟,致曹亦霆受有鼻部擦挫傷、
    左側頭皮擦傷、頭部挫傷、口部開放性傷口,及湯富傑受有
    臉部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丘和豐致翁慧娟受上嘴唇擦
    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翁慧娟、曹亦霆、湯富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丘和豐一同傷害告訴人曹亦霆、湯富傑等人之事實。 2 被告丘和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黃建國一同傷害告訴人曹亦霆、湯富傑等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翁慧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對他人攻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曹亦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對他人攻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湯富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對他人攻擊之事實。 6 證人李依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對他人攻擊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對他人攻擊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藝方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對他人攻擊之事實。 9 告訴人翁慧娟、湯富傑、曹亦霆等人提出之高雄市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國、丘和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其等就傷害告訴人曹亦霆、湯富傑、翁慧娟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接續傷
    害告訴人曹亦霆、湯富傑、翁慧娟,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一地點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不同人之法益,係
    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係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建國、丘和豐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被告丘和豐另涉犯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經查:
(一)惟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
    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
    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
    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2人係因為偶然口角糾紛,導
    致發生衝突,非聚集3人以上危害公眾安寧之情,此經被告
    等2人供稱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湯富傑、曹亦霆,及證人林宗
    諺、陳藝方等人之證述在卷,被告等2人為傷害行為,未及3
    人外且屬於在KTV包廂內之偶發、突發性質之強暴脅迫行為
    ,而非有何糾眾施暴之外溢作用,難認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就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建國、丘和豐另對告訴人曹亦霆、湯富
    傑、翁慧娟、李伊恬涉嫌恐嚇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而所謂惡害通
    知,係指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
    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觀諸
    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之恐嚇言詞「明天我會去你們店裡試試
    」、「明天要來我們店裡?是否住大寮?明天讓你試試誰可
    以?」、「明天開店試試看,不要讓我知道你住哪裡」等語
    ,皆未有任何具體之加害內容,難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所為之具體惡害通知,自難謂此等情形於客觀上已
    達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是被告2人所為與恐嚇罪構成要件顯然有間,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之想像
    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就被告丘和豐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惟其內心主觀上有無妨害
    他人名譽之意思,應斟酌其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
    狀,綜觀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
    當時之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其真意,並非因其質疑
    方式與用語不當,或有非正面性用詞出現,即當然該當侮辱
    等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審酌被告丘和豐與告訴人曹亦霆當
    時已發生上述衝突,上開話語並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所為,
    可見被告丘和豐應係面對當下情境氛圍所為之情緒發洩,應
    非以貶損告訴人曹亦霆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尚難認其主觀上
    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
    分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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