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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姚億燦

  • 被告
    林靖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至113年12月17日為 警查獲時止,容留多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規模非鉅,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實際上為被告所經營「盈盈美 體美容」當日之營業所用、所得,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核屬被告本案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營業所用(見偵卷第33頁),而均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之性質,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保險套 1盒 乙○○ 2 檯單 1張2個 3 包廂鑰匙 2串 4 暗門遙控器 1支 5 週轉金(新臺幣) 3,000元 6 潤滑液 1支 DUANGPANYA PRONSIRI 7 保險套 7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20號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8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之1號「盈盈美體美容」之負責人,基於意圖媒介成年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居間營利之犯意,僱用泰國籍成年女子DUANGPANYA PRONSIRI擔任其店內美容師, 為前來店內消費之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以男子陰莖插入女性陰道)之性交易服務,代價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600元,性交易所得由乙○○從中抽取600元,其餘歸性交 易之女子,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12月17日20時50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DUANGPANYA PRONSIRI與男客陳昀鋒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以及男客莊新 瑋在現場等候欲與美容師進行性交易服務,並扣得保險套1 盒、檯單1張、包廂鑰匙2串、暗門搖控器1支、週轉金3,000元、潤滑液1支、保險套7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DUANGPANYA PRONSIRI、陳昀鋒、莊新瑋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扣案之保險套1盒、檯 單1張、包廂鑰匙2串、暗門搖控器1支、週轉金3000元、潤 滑液1支、保險套7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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