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頁更正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該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欄中填寫『陳玥霖盜領詐保保險金額』之文字,用以指摘陳玥霖有盜領、詐保之行為,足以毀損陳玥霖之名譽」、補充不採被告陳宥同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玥霖確實有盜領,我是如實陳述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係因金流多,為記帳對帳查帳所需,無意圖散布損害名譽用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在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書寫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陳玥霖盜領詐保保險金額」之內容,無論是否屬實,核與公共利益無關。
㈡此外,上開文字已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此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文字記載在銀行行員得以接觸之匯款申請書上,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多起糾紛,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加重誹謗之故意甚明。
㈢又若僅為供己日常記錄之用,衡情加註該筆款項之用途即明,實無在匯款申請書上書寫「陳玥霖盜領詐保保險金額」之涉及人格評價之文字供銀行行員瀏覽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79號
被 告 陳宥同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同與陳玥霖二人為姐弟關係,二人因金錢糾紛而有民事
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判處陳宥同須給付陳
玥霖新台幣(下同)113萬2796元,陳宥同為此甚為不滿,
陳宥同於114年3月1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
行五甲分行」匯款時,明知此乃其與陳玥霖間之金錢糾紛係
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無涉,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妨害名
譽之不確定故意,在該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欄中填寫
「陳玥霖盜領詐保保險金額」之文字,極可能會有銀行內不
特定之他人可觀知而不違反其本意下,將上開申請書交給承
辦人員辦理匯款之手續,致生損害陳玥霖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陳玥霖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同之供述 坦承確有寫上開文字在匯款申請書上,然辯稱伊說的是事實。 2 告訴人陳玥霖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元大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所提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上開高雄地院之民事判決書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