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陳力揚
- 當事人陳坤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坤辰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4至15行更正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6至17行補充為「並於113年4月23日10時19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證據部分補充「通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新申辦手機門號交予不法份子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人頭門號使用,除造成告訴人趙婉棋受有財產損害非輕,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表示知錯悔改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身心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惟本院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被告犯後未能賠償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惟否認事後實際取得對價,爰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況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37號被 告 陳坤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辰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電信環球服務中心外,以換取iPhone15手機一支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在內之5個預付卡門號SIM卡,當面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趙婉棋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以本案門號聯繫趙婉棋,佯稱為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0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復興店,面交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現金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趙婉棋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婉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坤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去申辦門號預付卡SIM卡5張,並交給對方,我是申請來換手機,之後再轉賣換現金,後來我也沒有收到手機云云。經查: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本人申設之事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而告訴人趙婉棋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使用本案門號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遭詐款項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又被告對收購門號之人之真實身分並不知悉,且未查證對方收購門號之真正用途,又僅需交付門號,無需付出任何勞動成果,即以5張預付卡門號SIM卡可換取iPhone15手機一支之對價,如此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對價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而仍將申辦之門號交予陌生之不法集團成員,對該門號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5個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 使用,益徵其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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