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胡慧滿
- 當事人劉恩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135號、第2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恩隆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明細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隔4個多月,再為本案犯行 ,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各次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王思評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恩隆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烤金黃蛋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恩隆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35號 被 告 劉恩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恩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0時4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自強三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金自強三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的烤金黃蛋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並將之藏 放至隨身袋內,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㈡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該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的COCO壹番屋咖哩烏龍杯麵與咖哩杯麵各1個(價值合計70元),並將之藏放至 隨身袋內得手。然因劉恩隆上述㈠行為得手後,旋遭該店經理王思評發覺,得悉劉恩隆再次進入該店時即尾隨在後,待劉恩隆完成上述㈡行為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杯麵2個(已發還)。 二、案經王思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劉恩隆經傳喚未到庭,然其犯罪嫌疑有下列證據可證:(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思評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查獲現場照片1張。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2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刑事判決書、執行明細資料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4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之烤金黃蛋塔1盒,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劉 穎 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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