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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4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不採被告王永忠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一般人於通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毋寧有被擅自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是如遇有特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詐欺或其他相關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又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用於收款、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是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亦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因此應無從僅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被告非不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上揭各情應屬知悉;被告知悉此情,仍憑己意交付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任為使用,應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88號
  被   告 王永忠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旗
    津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及詐欺方式,詐騙李佳晏、邵子涵、歐翀孝等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李佳晏、邵子涵、歐翀孝等人發現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晏、邵子涵、歐翀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永忠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看到做家庭代工跟對方聯繫加LINE好友,當時我車禍受傷沒
    收入,想找兼職,結果被對方騙。他說做完錢會匯到帳戶,
    要寄出卡片,113年12月底,在旗津7-11將提款卡寄出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李佳晏、邵子涵、歐翀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款項入
    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李佳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邵子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
    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歐翀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
    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所辯因找家庭代工而交付帳戶資料等情,固有提出與lin
    e對話紀錄以為憑證,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
    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
    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
    交付,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
    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
    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
    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況被告於98年間即有因交付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前案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98年度偵緝字第23
    0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298號判決
    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交付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際,應能
    預見對於將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
    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情,是其主觀上應已存有縱帳戶
    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本件被告確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李佳晏  113年12月24日14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李佳晏聯絡,佯稱:要購買擠乳器,需匯款開通託運條款云云,致告訴人李佳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3年12月24日18時11分許 ㈡113年12月24日18時13分許 ㈧ ㈠9萬9989元 ㈡1萬6061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被害人) 邵子涵 113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邵子涵聯絡,佯稱:要租屋看房,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邵子涵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2月24日18時19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 歐翀孝 113年12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歐翀孝聯絡,佯稱:有球鞋要出售,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歐翀孝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2月24日19時21分許 406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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