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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6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呂明燕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竑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竑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丁竑睿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補充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皓博於警詢中之指訴、許皓博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遺失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而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理由詳附件)。衡以一般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款項,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㈡審諸被告係74年次出生且高職肄業,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復觀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其主觀上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聲請意旨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許皓博,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27號
  被   告 丁竑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竑睿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許皓博佯稱要出售IPHONE及AIRPODS,致許皓博陷於錯誤
    ,因而於112年10月13日22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5
    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許皓博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竑睿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卡片遺
    失,但我沒有報遺失,也沒有報警,密碼沒有寫在卡片上,
    同時遺失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身分證是113年7月1日
    補辦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自承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
    並未報警,亦未辦理掛失,已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習慣
    不符,且被告所辯倘若屬實,其身分證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點
    應均在112年10月13日前,惟被告遲至113年7月1日始辦理補
    發身分證,時間相距近9個月,顯有違常情,洵無足採。
(二)又由詐欺集團角度觀之,當知一般人若發現存摺或金融卡遺
    失,將會立刻報警及辦理掛失,以免遭非法使用。於此情形
    下,若仍使用該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極可能因該帳
    戶早已成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領,致詐騙成果付諸流水,故
    詐欺集團人員應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或金融卡之誘因。衡
    以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
    人領取,足見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足以證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為被告主動提供,詐欺集團因事先獲得被告容許,故
    安心使用本案帳戶,而非如被告所辯帳戶遺失云云。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為臨訟卸責之詞,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
    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6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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