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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1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盛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盛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訊據被告蕭盛憶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邱永賢發生糾紛,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具狀辯稱:是告訴人及其友人先動手打我,我才會反擊云云。經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鈍傷、左側顏面鈍傷、右手肘擦挫傷,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係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而非僅為求掙脫所致。此外,被告自承:我至告訴人住處,有先持旗桿把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器打下來,告訴人下來之後,我們就發生爭執,之後告訴人就先動手打我,我才會揮拳還擊等語(偵卷第18頁),足見本案之經過為,被告主動至告訴人住處,且於雙方發生爭執之前,被告便已先持旗桿把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器打下來,而後雙方發生爭執,並隨即爆發肢體衝突。

㈢本院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於爆發肢體衝突之前,已發生爭執,則被告之後出手攻擊對方行為,已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又被告在發生口角後,隨即爆發肢體衝突,且刻意施以相當力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參以被告於雙方發生爭執之前,更有刻意將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打下來之舉措,再再彰顯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98號
  被   告 蕭盛憶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盛憶因不滿邱永賢與其女友李佳錦聯繫,於民國114年5月
    6日0時15分許,前往邱永賢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
    處質問邱永賢,雙方因而在上址騎樓發生爭執,詎蕭盛憶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永賢,致邱永賢受有
    頭部鈍傷、左側顏面鈍傷、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永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盛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持工具將告訴人裝設在騎樓之監視
    器敲落而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惟告訴人於偵
    查中陳稱該監視器已丟棄而無照片、修理單據以為證明,是
    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恐係競合犯的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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