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7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明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物品,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方惠正、賴素秋領回,有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61頁)附卷可憑,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郭明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郭明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被 告 郭明展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0號方惠正所經營、尚未營業之豬肉攤位,以不詳方法
打開攤位上之鐵櫃,竊取現金新臺幣5萬元得逞,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年1
1月2日2時30分許,方惠正前往攤位準備營業,發覺現金
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於113
年11月4日循線通知郭明展到案,並由郭明展主動提出現
金5萬元扣案(業由方惠正領回)。
(二)於113年11月4日8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
,以不詳手法翻開賴素秋所有機車座墊置物箱,竊取現金
6000元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嗣於同日稍後,賴素秋發覺現金遭竊,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於113年11月5日14時
50分許,循線在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二段與保香路口,查
獲郭明展,並由郭明展主動提出現金6000元扣案(業由賴
素秋領回)。
二、案經方惠正、賴素秋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小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上揭犯罪事實(一)另有告訴人方惠正於警詢時之供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和解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上揭犯罪
事實(二)則另有告訴人賴素秋於警詢時之供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以上證據均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