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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賴建旭

  • 當事人
    蔡明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峻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峻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持本案門號向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Razer Gold會員帳號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康」、「張凱」結識李娜茵,佯稱:為了與其見面而請假,須匯款給經理作為擔保云云,致李娜茵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5日23時47分許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Razer Gold遊戲點數,並遭詐欺 集團成員於儲值至本案門號所註冊之遊戲帳號內,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李娜茵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娜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Razer Gold會員註冊資料及儲值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購買遊戲點數之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113年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聲請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將告訴人所購買之3,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進本案會員帳號等語,然該筆3,000元點數儲值之遊戲帳號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非本案門號,申登人亦非本案被告,有Razer Gold會員註冊資料及儲值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797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故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款項被 告亦構成幫助詐欺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至聲請意旨 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000 元之損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產利益,亦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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