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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8號

損害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珮慈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珮慈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6行更正為「吳珮慈前因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債務未清償,經土地銀行持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由高雄地院於民國91年12月5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6126號債權憑證(吳珮慈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8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8.84%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91年度執字第6127號債權憑證(吳珮慈應連帶給付350萬元,及自8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8.84%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債權經轉讓,由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並於108年10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因而取得執行名義」、第13行所載「113年間」補充更正為「113年4月5日」,證據部分補充「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㈡狀(被告吳珮慈委由辯護人具狀認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保險法於114年6月18日增訂第123條之1:「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1項)」,及增訂第129條之1:「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規定,雖係限縮或排除將該類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並無溯及既往效力,亦即修正前就該等標的所進行之強制執行仍屬合法有效。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上開保險法修正前,所為損害告訴人債權而處分其當時可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之行為,自不因上開修法後而失卻原可罰性,上開法律修正非屬刑罰法律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具狀表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37號
  被   告 吳珮慈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上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慈前因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經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6127號及6126號債權憑證,該債權經
    轉讓,由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並於民國10
    8年10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詎吳珮慈明知
    因上開債務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與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所訂定如附表所示保險債權遭
    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寰辰公司之債權,於附表所示變更日
    期,分別向台灣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申請將上開保單的
    要保人變更為其女即不知情的張謹媛、張謹雅、張怡彤獲准
    ,致寰辰公司於113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上開保單價值
    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時,遭台灣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聲
    明異議而無法取償,足以生損害於寰辰公司。
二、案經寰辰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珮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供述(坦承有為附表所列
    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的事實)。
(二)告訴代理人沈君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指訴。
(三)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6127號及612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
    00025號債權憑證各1份。
(四)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寰辰公司寄送的債權移轉通知函1份。
(五)台灣人壽公司113年11月11日台壽字第1130050311號函所附
    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1月19日
    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383號函所附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
(六)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900號民事案件台灣人壽公司
    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及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壬字第94616號民
    事案件新光人壽公司民事異議狀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項次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變更日期 變更後 要保人 1 台灣人壽 0000000000 113年3月25日 張謹雅 2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 張謹媛 3 新光人壽 A3AEN04710 113年3月22日 張謹媛 4 新光人壽 AEDE099220 113年3月22日 張謹媛 5 新光人壽 AJNE091490 113年3月22日 張謹媛 6 新光人壽 AMOE815880 113年3月22日 張謹媛 7 新光人壽 AGF0000000 113年3月22日 張謹媛 8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 張謹媛 9 新光人壽 AHHE056560 113年3月22日 張謹媛 10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 張謹媛 11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 張謹媛 12 新光人壽 AJNE126000 113年3月22日 張謹媛 13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113年3月25日 張怡彤 14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113年3月25日 張謹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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