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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林軒鋒

  • 被告
    黃晉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48號、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緯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機車離去」 補充為「騎乘機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晉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序予以分論併罰(如主文所示,共2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已扣案並分別發還告訴代理人蔡濱璨、洪重文領回,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速偵字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被   告 黃晉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屈臣氏青年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之風倍清浴廁抗菌消臭防劑薄荷清香及清爽皂香各1個(每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8元)、合力他命強效錠540錠禮盒組1組(價值3,929元), 得手後旋即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蔡濱璨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黃晉緯交付上開物品予警扣案(均已發還)。 ㈡又於113年11月21日1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鼎山店內,徒手竊取葡萄2袋(每袋價值329元)及牙膏1條(價值218元)放入背包後,未結帳而逕從自助結帳櫃檯出口離開賣場進入該店男廁,經該店安全課警衛長洪重文詢問,黃晉緯始坦承上情,並在場等待警方到場,進而交付上開物品予警扣案(均已發還)。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蔡濱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由洪重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濱璨、洪重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失竊明細、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檢 察 官 王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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