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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4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恆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恆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恆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被告本案侵占之新臺幣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9號
  被   告 劉恆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恆志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受僱於址
    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
    多分公司」擔任副店長,有負責清點每日營收之業務,乃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2月23日10時39分
    許,清點店內113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2日之營收款項時
    ,明知總營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3735元,竟從中抽
    取4萬元現金放入口袋,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台灣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護送簽證單」上不實登載現金為「$657735」,
    再將該簽證單交給護送現金之保全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上
    開簽證單與系統實際營收不符,短缺4萬元,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恆志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護送簽證單、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保全收款簽收簿、現金日報表、每日金庫盤點表、
    被告之自白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被告不
    實登載業務文書後進而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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