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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郭振杰

  • 當事人
    文立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立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77號),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立民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文立民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5月24日15 時31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24日12時許」、第11至12行「並作為個人花用」補充、更正為「並用作於賠償他人」,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依憑己身能力獲取所需之可能,且其知悉告訴人蘇美娟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基於參與借貸予被告之客戶 以賺取利息之目的,如未能交予客戶即需返還,竟臨時起意為賠償其另涉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罪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總額,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履行賠償條件等),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工作(見審易卷第67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侵占而獲得現金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 遭扣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未履行賠償,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7號被   告 文立民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立民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5時31分許,搭乘蘇美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往返屏東市及台中市東海大學時,因得知客戶有意抵押1兩黃金以借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但其現金不足,遂遊說蘇美娟參與小額借款以 賺取利息。蘇美娟同意後,即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鳳麟門市」交付5萬元現金予文立 民,雙方並約定在同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全聯當舖」交付黃金抵押品。然文立民取得上開款項後,因故未將5萬元借予客戶,竟未前往上開當舖將款項返還 蘇美娟,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款後之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作為個人花用。嗣因文立民未依約前往當舖交付抵押品,又聯繫無著,蘇美娟因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文立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有邀約告訴人蘇美娟借客戶5萬元以賺取利息,告訴人蘇美娟因而交付5萬元現金給伊之事實。 2.坦承伊後續未將款項交予借款人,且將款項作為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蘇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有邀約伊從事投資,伊因而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收受款項後,未依約至當舖碰面,且後續聯繫無著之事實。 3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被告名片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 證明被告收受款項後,未依約至當舖碰面,且後續聯繫無著之事實。 4 電子郵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之客戶有於案發當天詢問以黃金借款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以黃金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詐取5萬元, 又未依約支付車資1萬元等情,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乙節。惟 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可知,案發當天確有客戶「雯期」欲提出黃金1兩向被告商借5萬元乙情,有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我有向蘇美娟拿5萬元 ,但後來我被客戶放鴿子等語,並非毫無可能,已難認被告自始即無從事小額借貸之意,仍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現金, 而對被告以詐欺罪嫌相繩。再者,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未依約支付車資云云,然此部份業據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侵占罪嫌間,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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