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錫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錫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錫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所竊之馬仔鐵6塊,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51號
被 告 張錫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6日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灣國際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廠區內,徒手竊取置放在
2號碼頭住艙組裝區,為台船公司所有之馬仔鐵6塊,並藏放
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
張錫泉於同日11時26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欲離開廠區,遭值班
保全在實施例行檢查時查悉上情,旋訴警究辦。
二、案經台船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錫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未經台船公司人員同意即拿取放置上址之馬仔鐵6塊,並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是要拿來墊我的鐵箱,鐵箱在廠區裡面,我是忘了拿出來就騎出大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裕孝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對出公司之車輛進行例行性檢查時,發現被告機車置物箱內藏放有前揭馬仔鐵之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4張 證明被告拿取前揭物品並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在出廠區時遭值班保全發現之事實。 4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機動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本案執行扣押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馬仔鐵6塊,已發還台船公司,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同時竊取膩子噴塗機吸料口過濾
網2個,惟被告辯稱:以前包商請我去噴漆,濾網是以前包
商的師傅拿給我的,濾網我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沒有拿出
來等語,佐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以實被告確有於當日擅自拿
取前揭濾網,自難僅以前揭濾網於案發當日一同為警扣案,
即遽認被告確有竊取前揭濾網之行為,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
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