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敏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5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敏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敏聖於民國114年5月18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葉奕俊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強力磁鐵將葉奕俊所有置於該夾娃娃機店內之機台內以鐵盒裝之卡皮巴拉充電線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吸至該機台洞口上方,再移去強力磁鐵使該商品掉落至洞口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嗣因葉奕俊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其所竊得之卡皮巴拉充電線組1組(業經警發還葉奕俊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敏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見偵卷第8至10頁;審易卷第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奕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4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至19頁)。
㈣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3頁)。
㈤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1頁)。
㈥竊盜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頁)。
㈦上開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9、31頁)。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頁)。
㈨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1、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基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基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基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機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9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基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2年間因槍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基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97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基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高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3年7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55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53、55頁);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犯罪,與其本案所為竊盜罪,為相類之財產犯罪,然被告竟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率爾竊取商家所陳列商品,因而再次違犯同類竊盜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時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商家所陳列商品,顯見其猶不知悔改,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業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詐欺等犯罪(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卡皮巴拉充電線組1組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業如前述;是以,堪認被告上開所竊得之卡皮巴拉充電線組1組,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卡皮巴拉充電線組1組,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前已述及;準此,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㈡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係持其所有之強力磁鐵1個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卡皮巴拉充電線組1組,然該強力磁鐵業已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審易卷第51頁);由此足認該強力磁鐵,應核屬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強力磁鐵現仍存在或尚未滅屍,且該強力磁鐵之價值尚屬低微,於一般日常生活中亦屬能輕易取得之物品,縱予以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