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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胡家瑋

  • 當事人
    林豐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豐銘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 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身分 證件個人資料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盧佳珍,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45號被   告 林豐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及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時54分(即向禾亞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最早登入時間)前某時,將其身分證件個人資料、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林豐銘身分證件個人資料、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林豐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大頭照片及個人資料向禾亞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再於113年5月15日13時10分許,自稱Amy,以電話聯絡 盧佳珍,佯稱聽不出聲音嗎,需要幫忙,因房貸需用錢云云,致盧佳珍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5日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五常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 元至林豐銘上開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轉出至上開以林豐銘名義申辦禾亞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並於113年5月15日15時41分許,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又於113年5月15日16時41分轉入電子錢包地址再轉入其他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盧佳珍發現有異,方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佳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豐銘固坦承其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局辯稱:4月30日領錢發現 不見,應該是騎摩托車時掉的,因為沒有跟皮包放在一起所以掉了也沒有發現,提款卡不見,內含小本筆記本有寫我的密碼,其於皆在我身上云云,後再於偵查中辯稱:6月發現 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短夾皮包內,皮包內有台電公司員工證、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護身符,還有3000多元現金,放在外套口袋一起不見,提款卡密碼用黑色簽字筆寫在綠色小袋子上,我想說可能放在公司某處,找2、3天後才知道真的不見,員工卡每天上、下班時刷卡使用,遺失當天我就發現不見,是用姓名代號去刷卡,(後再改稱)先按指紋下班,是後來拿存摺去郵局領錢,郵局說帳戶被警示,才知道帳戶被其他人使用,我才報警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盧佳珍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林豐銘上開郵局帳戶內,再轉出至已經完成身份驗證(含手機號碼驗證、個人資料填寫、人臉辨識及身分證件驗證等)並經徵審單位審核通過之被告禾亞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並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又轉入電子錢包地址再轉入其他錢包地址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之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 份,郵局林豐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禾亞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函復說明註冊會員之用戶資訊、登入紀錄、法金入金出金明細、買賣虛擬貨幣明細、虛擬貨幣轉出明細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 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被害人所得之轉帳帳戶甚明。 (二)被告林豐銘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倘被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件個人資料確係遺失,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犯罪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犯罪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及以該帳戶綁定擬貨幣帳戶而為前開交易。又被告對其提款卡在何處遺失及密碼書寫何處乙情已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上開辯稱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乙情,著實令人質疑。衡以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該筆匯款已於同日旋即全數遭轉出,有郵局林豐銘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本件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與密碼均應分別保存,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提款卡、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社會歷練之人,依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況被告已熟悉提款卡密碼,竟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筆記本或綠色小袋子上,徒增遭竊或遺失之風險。再查,被告雖有以在公司不見皮包、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乙情向其任職台電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申請補發之紀錄,惟其係於112年12月間申請補發 ,並非如被告所稱7月向人事課表示要重新申辦,有台灣電 力公司興達發電廠函復台灣電力公司興達廠區員工識別證遺失補發申請單可憑,且被告雖分別於113年11月5日、113年11月8日,有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之紀錄,然既已遺失,何以被告於113年6月至8月間,仍有高達10次 就醫紀錄,且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已報案,顯然知悉身分證、健保卡已遺失,既然需就醫,竟遲至113年11月間方申請 補發身分證、健保卡,此均在在悖於常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復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參,是被告前揭辯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件個人資料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件個人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該帳戶及身分證件個人資料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及身分證件個人資料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於113年5月22日12時31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報案乙情,有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惟告訴人轉入上開款項後旋遭轉出,已如上述,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有犯意聯絡,抑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郵局帳戶及身分證件個人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帳號、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件個人資料者,必作非法之途,卻仍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件個人資料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個人資 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可參。 三、核被告林豐銘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及身分證件個人資料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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