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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呂明燕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有」更正為「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國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造成之損害均非甚高,與檢察官對被告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旨,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兩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962-MSZ號及066-MRS號車牌各1面,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楊宜甯、被害人吳美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63號
  被   告 徐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龍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酒
    駕而遭吊扣牌照,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
    盜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行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高雄大遠百附近之某機車停車格時,以所有之老虎鉗
    拆卸楊宜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上開機車後離去。另於
    同年6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前,
    以所有之老虎鉗拆卸吳美香(已歿)所有尚未報廢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
    於其使用之上開機車後離去。嗣因徐國龍於同年7月5日11時
    14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孔宅六街發生交通事故而
    逃逸,為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吳美香
    已歿,遂通知吳美香之妹吳美惠到案說明,於同年7月7日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查獲徐國龍,並
    當場扣得962-MSZ號及066-MRS號之車牌各1面(各發還楊宜
    甯、吳美惠)及老虎鉗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楊宜甯、吳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詞,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故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 婉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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