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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1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秦櫻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秦櫻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秦櫻煌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本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4年11月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被告秦櫻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院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處斷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最高度刑較短,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千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陳千晴」對告訴人劉秋威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暨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本案於警詢、偵訊時,員警、檢察官僅詢問被告如何交付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過程,並未詢問被告就涉犯之洗錢罪「是否認罪」,而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供述,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是本院認定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罪。

⒉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則被告本案犯行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並供稱已依調解內容請朋友代為匯款給告訴人,且提出114年5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轉帳明細影本為證,惟據告訴人表示並未收到匯款等語,且經本院函調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4年5月26日至114年6月3日間,均無3萬元匯款至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紀錄等節,有本院114年10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4年11月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尚未獲彌補。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7號
  被   告 秦櫻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櫻煌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若
    提供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委由陌生人
    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之必要,而協助轉交款
    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詐欺
    集團成員「陳千晴」,並依「陳千晴」指示提領後交給不詳
    男子,以此方式將其郵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又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以家人生病、要還錢給
    錢莊為由詐騙劉秋威,使劉秋威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
    17時56分、18時45分、5月19日14時49分、50分、5月25日20
    時43分、5月31日18時4分匯款共7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秦櫻煌則依「陳千晴」指示提領後交給不詳男子,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秋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秦櫻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秋威於警
    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
    於充作詐騙告訴人而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按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
    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苟見
    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
    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是被告告知詐欺集團其郵局帳戶之帳號,復
    依指示將錢領出不詳之人之行為,等同將其帳戶提供予詐騙
    集團使用,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
    罪集團詐取財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秦櫻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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