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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2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碧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碧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李碧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21頁),迄並無翻異否認,堪認於審判中亦有自白,此外卷內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90號
  被   告 李碧煌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煌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附近某統一超商,以交
    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寮中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劉麗麗、莊
    惠琪、彭小玲、林昕彤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李碧煌所有之上開大寮中興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劉麗麗、莊惠琪、彭小玲、林昕彤
    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麗麗、莊惠琪、彭小玲、林昕彤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碧煌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大寮中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偵
    查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1紙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劉麗麗
    、莊惠琪、彭小玲、林昕彤等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大寮中興郵局帳
    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劉麗麗、莊惠琪、彭小玲、林昕彤等
    4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大寮中興郵局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麗麗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1紙、告訴人彭小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畫面擷圖6紙、
    告訴人林昕彤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影本2份及對話紀錄擷
    圖2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已遭詐
    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伊辦貸款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提供2張提款卡
    ,1張提款卡要繳錢,1張提款卡要撥款云云,惟貸款撥款僅
    需提供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實無須提供提款卡供對方
    使用之理,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
    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
    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
    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
    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
    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
    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
    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
    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
    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本件被告僅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對於該人
    之真實資料毫無所悉,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
    措施,隨意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
    面之陌生人,已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有違。
三、再者,銀行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
    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
    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
    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被
    告於案發時年約41歲,於偵查中自述學歷為高中,工作20幾
    年,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生活常識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應無不知上情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伊一開始也是很猶豫,伊是想說一般貸款不會拿別人
    的提款卡等語,足認被告亦知悉其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銀行帳戶
    提款卡乙事,顯非正當貸款程序,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
    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且被對上開交付之帳戶可能被作
    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
    可見被告主觀上因自己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
    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均無所謂,反正不會造成自
    己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方率然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他
    人使用。從而,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可能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上
    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贓款,以形成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使用,容任自己無
    法控制之上開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心態上與默認
    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李碧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
    劉麗麗等4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麗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在抖音主動與劉麗麗加好友,旋以LINE與劉麗麗聯繫,誘騙劉麗麗至「六福珠寶」投資網站操作,佯稱不方便操作,請劉麗麗幫忙操作云云,旋該系統顯示需儲值才能激活帳戶,致劉麗麗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0月18日9時22分許 2萬8000元 被告李碧煌所有之上開大寮中興郵局帳戶  2 莊惠琪(提告) 莊惠琪於113年7月16日9時54分許,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LINE與莊惠琪聯繫,誘騙莊惠琪下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惠琪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及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0月17日9時22分許 3萬元 被告李碧煌所有之上開大寮中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7日9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10月17日9時25分許 4萬56元 同上  3 彭小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以LINE與彭小玲聯繫,誘騙彭小玲下載「鑫淼投資」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彭小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0月21日11時48分許 10萬元 被告李碧煌所有之上開大寮中興郵局帳戶  4 林昕彤(提告) 林昕彤於113年7月21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LINE與林昕彤聯繫,誘騙林昕彤至「東益投資公司」網站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昕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0月18日8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李碧煌所有之上開大寮中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8日9時1分許 5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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