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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巧克力貳條、洗面乳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巧克力、洗面乳等物(價值新臺幣370元)」更正為「77乳加巧克力2條、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1條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而就聲請意旨依告訴人傅冠傑於警詢之指訴,認被告龔志忠本案竊盜犯行共竊得77乳加巧克力2條、明治條裝黑可可1條、明治條裝牛奶巧克力2個、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1條等物(價值共新臺幣370元),惟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我只拿取77乳加巧克力2條及洗面乳1條而已等語(警卷第4頁),且依卷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僅可見被告確有拿取架上商品放入褲子口袋之行為,而尚難據以具體認定其竊取之商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竊得之物為77乳加巧克力2條、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1條,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龔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77乳加巧克力2條、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1條,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27號
  被   告 龔志忠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志忠於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係龔志忠雇主統裎工程行所有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園鳳林
    分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內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巧克力、洗面乳等物(價值新臺幣
    370元),隨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店長傅冠傑發現物
    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冠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志忠於警局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冠傑於警詢及所為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龔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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