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洪韻婷
- 被告涂軍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軍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106號、第3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軍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涂軍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8月25日18時29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街0 00號騎樓處,見王連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王連生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涂軍淦到案說明,並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老爺店前查獲而扣得該腳踏車(已發 還),而悉上情。 ㈡於114年9月5日2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康莊大道社區前停車格處,因見陳○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藍色捷安特腳踏車(價值1萬5,000元)車況較好且未上鎖,遂棄原腳踏車而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陳○騰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涂軍淦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軍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連生、陳○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告 訴人陳○騰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上開竊得物品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揭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輛,雖亦 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王連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涂軍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涂軍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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