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林軒鋒
- 被告施品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品熏雖辯稱:我(只是)先把排球少年收納箱(下稱本案收納箱)放進行李箱推車內,看是否可以放的下去,後來在店內多待了一下,就忘了結帳云云(偵卷第10頁),惟查,被告於持取本案收納箱放入其攜帶之行李箱推車後,僅間隔約10餘秒,即離去本案案發商店,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偵卷第35至37頁),與被告上辯情詞顯不相符,且於此情形應不致忘記結帳。綜上,是本案當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無訛,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收納箱1件,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謙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61號被 告 施品熏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1時47分許,在睿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誼公司)所經營、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樓之樂玩多門市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排球少年收納箱1件(價值新臺 幣65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行李箱推車內,未經 結帳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林謙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施品熏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品熏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收納箱放入推車,且未取出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要看看能否放進推車,結果放得進去,後來我在店內多待一下,就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夢時代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拿起收納箱放入推車前先抬頭左右張望,將收納箱放入推車後,逕走出店外,全程歷時僅約1分鐘,此等掩人耳目之行徑,與一般行竊者並無二致 ,且與被告所辯有在店內多待一下之詞有違;又被告進入商店選取商品時間短暫,過程中並無使其分神之突發事件,實無忘記取出付款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黃嬿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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