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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9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湧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湧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高湧瑋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8時56分許,於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崙中門市,將其申設之…」,證據部分補充「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遇到感情詐騙,對方說要搬回臺灣,叫我寄帳戶讓對方匯錢進來,但對方說匯進來數額太大,需要開通讓錢進來,我就將帳戶寄給金管會云云。但查:

㈠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就其所辯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125至129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該不詳人士雖有提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然而以帳戶收受匯款,並無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必要,此應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可得知悉之事項,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2012年有見過一面,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見被告與該人間亦難謂熟識,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詎被告仍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圖對方匯入之款項,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本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蔡源財、范育維(下稱蔡源財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49號
  被   告 高湧瑋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湧瑋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湧瑋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
    :網友以感情詐騙佯稱要回臺灣同居,需提供帳戶供其匯款
    回臺,經其轉介予金管處專員則稱因匯款數額太大,需要依
    指示開通帳戶,始寄出本案帳戶及提款密碼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渠等提
      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警方受理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是以,本案帳戶已成為詐欺
      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非無智識之人,其與網友
      未曾見面,雙方互不知其真實姓名,對方怎會願意匯款10
      0萬元予被告?被告見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反而
      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
      名、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又被告隨意將帳戶交付予
      他人,未有對方聯絡方式,亦不知如何取回帳戶,是其顯
      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
      不確定故意,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源財 114年6月24日9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蔡源財,向其佯稱:要買手機,需依指示使用「台快快遞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帳戶 114年6月24日21時18分 49,988元    114年6月24日21時22分 49,989元    114年6月25日1時48分 5,000元 2 范育維 114年6月24日2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范育維,向其佯稱:要購買相機,需依指示做銀行雙帳戶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帳戶 114年6月24日23時59分 34,995元    114年6月25日0時1分 3,085元    114年6月25日0時44分 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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