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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8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薰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03號、第1724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薰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方薰儀辯解之理由,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均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更正為「114年1月14日10時44分許」、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114年1月20日15時4分許」、編號4匯款時間更正為「114年1月20日10時3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如附件一、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取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8907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03號
                  114年度偵字第17247號
  被   告 方薰儀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薰儀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
    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
    於113年12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倍基國際有限公司」之成
    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余勇才、黃安進、劉漢傳、劉力中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至方薰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轉匯,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經余勇才
    、黃安進、劉漢傳、劉力中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勇才、劉漢傳、劉力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方薰儀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辦理貸款,
    沒有薪轉證明,銀行不會通過貸款,對方說幫我美化帳戶,
    款項出入帳戶,向義大利銀行貸款,貸款核貸後,資金要分
    2成給對方,其餘是我的款項,我貸款34萬元,不需要還款
    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余勇才、黃安進、劉漢傳、劉力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旋即轉匯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余
    勇才、黃安進、劉漢傳、劉力中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
    害人余勇才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銷售合約、股東入股合約書各1份、LIN
    E首頁及對話紀錄3份,黃安進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LINE對話紀錄各1份,劉漢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劉力中提供之文字說明、LINE對
    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各1份,台新銀行方薰
    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函復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
    及交易之IP位址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余勇才、黃安進、劉漢傳
    、劉力中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方薰儀雖以前詞辯解,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
    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
    所認知。且被告自認向銀行申請貸款不需要交付網路銀行密
    碼,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而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
    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對方
    之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
    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及個
    人資料交付他人,甚至係向一無所知之外國銀行貸款。再者
    ,所謂「美化」金融帳戶,係以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交
    易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
    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
    段即非純正合法。再觀之被告提供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對方提及「義大利那邊有公司可以幫您擔保和包裝,
    擔保客戶過審可申請1-6歐元,因為屬於義大利的政府補貼
    金,只要義大利的帳戶宣佈破產就可以不用還款,貸款下來
    的資金需要分我們公司2成,1萬歐元等於34萬台幣左右」、
    「義大利的公司會把您包裝成咖啡店店主,因生意資金週轉
    申請創業基金貸款補貼,之後會使用商業手段包裝成生意破
    產,償還半年的貸款之後因破產無力償還,這樣您可以不用
    擔心負法律責任」等語,可見被告知悉為謀取貸得款項之利
    益鋌而走險,擔任人頭帳戶規避清償債務及相關法律責任,
    況且被告自承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對方後無法控制對方
    使用帳戶用途;想姑且試一試,沒有先付錢,所以也沒有損
    失;亦知悉帳戶資料不行隨便交付不認識的人使用等情,準
    此,被告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
    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是被告因為得以順利貸得
    資金之私利,率然提供,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
    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
    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三)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
    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
    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
    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
    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又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
    會經歷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害人匯款至被告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以該網路銀行轉匯之IP位址均非在臺
    灣,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說明及IP位址資
    料、IP位址查詢結果可參,又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
    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
    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核被告方薰儀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余勇才 (提告訴) 114年1月14日 10時22分許 300萬元  於113年11月15日18時12分許,以LINE名稱「陳怡君」 、「新陳-妞妞」、「新陳 -紫紅」聯絡余勇才,佯稱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余勇才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方薰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轉匯。 2 黃安進 (未提告訴) 114年1月20日 14時46分許 15萬元 於113年12月16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名稱「李媛」 、LINE名稱「李夢蘭」聯絡黃安進,佯稱介紹交易東北人蔘云云,致黃安進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方薰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轉匯。 3 劉漢傳 (提告訴) 114年1月20日 14時36分許 32萬8000元 於113年12月某日,以社群網站TikTok、LINE名稱「藍衣」、「李夢蘭」聯絡劉漢傳,佯稱投資長白山人蔘云云,致劉漢傳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苗栗縣○○鄉○○路00號大湖郵局,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方薰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轉匯 。 4 劉力中 (提告訴) 114年1月20日 10時45分許 10萬元 於113年12月3日某時,以TikTok名稱「李媛」、LINE名稱「李夢蘭」聯絡劉力中 ,佯稱認識特等野山蔘買賣廠商,介紹購買云云,致劉力中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方薰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 即轉匯。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07號
  被   告 方薰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守股)審理之114年度簡字第5688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薰儀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
    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於
    113年12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倍基國際有限公司」之成年人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向滕家詮佯稱:加入股票投資
    LINE群組及網站會員,即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7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方薰儀上開台新帳戶內,旋即轉匯,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滕家
    詮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滕家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滕家詮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滕家詮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㈢被告方薰儀名下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方薰儀前因提供台新帳戶之詐欺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203號、第17247號聲請簡易判
    決,現由貴院(守股)114年度簡字第568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
    件被告交付台新帳戶行為,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
    人,核與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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