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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5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嘉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嘉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持鐵椅」更正為「持安全帽及椅子」,證據部分「被告謝嘉靖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謝嘉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補充為「刑案現場、告訴人傷勢、X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並補充「證人陳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謝嘉靖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嘉靖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安全帽及椅子攻擊告訴人林振芳之事實,惟辯稱:是林振芳先打我的,第二次時我才正當防衛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林振芳就拿一旁的鐵椅朝我走過來,並揮舞打傷我手臂,我事後拿安全帽反擊打他2下等語(警卷第2至3頁),並於偵查中自承:他打我,第一次我沒有反手,第二次我拿椅子打他身上。我一開始是拿安全帽,後來他起來我才拿塑膠椅打他等語(偵卷第32頁),參以證人陳麗秋於警詢中證稱:謝嘉靖一來,也是先被林振芳攻擊才還手等語(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林振芳於案發時乃先後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被告顯亦有傷害之犯意,依照前揭說明,此等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辯稱僅係正當防衛云云,尚難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於警詢中供承在案,惟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椅子,雖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椅子乃被告於案發現場拾取,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49號
  被   告 謝嘉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靖、陳麗秋(未據告訴,另簽結)與林振芳係朋友。林
    振芳與陳麗秋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發生糾紛,陳麗
    秋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4年6月1日8時9分許,通知謝嘉靖
    到場。謝嘉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椅朝告訴人
    林振芳左肩、左手臂攻擊,致林振芳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
    關節脫位併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振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靖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振芳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翁聆修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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