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宜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宜璇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瑞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
被 告 蔡宜璇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璇與楊富凱素不相識,因不詳原因起爭執,蔡宜璇遂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2度徒手摑掌楊富凱左臉,經楊富凱回擊後
兩人開始扭打,過程中蔡宜璇雖知瑞士刀刀鋒尖銳,若將刀
身展開,可能在爭執中致楊富凱受傷,仍基於即令使楊富凱
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取出瑞士刀並展開刀鋒
,楊富凱見狀隨即奪下瑞士刀,而致楊富凱受有左側顏面挫
傷合併中樞性眩暈腦震盪、右手食指淺切割傷、右手無名指
遠端指骨間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富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宜璇固坦承有打楊富凱兩巴掌,然否認涉有傷害
犯行,辯稱:刀子自己掉出來,是告訴人拖我到巷子裡去打
,刀子才掉出來,告訴人打我比較多等語。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告訴人楊富凱指證明確,且有監視器影片(含翻拍
照片15張)、蒐證照片9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於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其被毆情節
較為嚴重云云,然是否構成傷害罪係以有無基於傷害意思、
進行傷害行為使人受傷為斷,若有,即有傷害罪之成立,即
令在過程中被告亦受有傷害,亦無從憑此反認被告不構成傷
害罪。另依監視器畫面可知,係被告先有主動攻擊告訴人臉
部之舉,告訴人方出手反擊,則依上開情節,被告尚無主張
正當防衛之可能。另審酌告訴人手指所受傷害吻合奪刀過程
可能造成之傷勢,而倘瑞士刀係如被告所辯不慎掉出,告訴
人當不至於於拾刀過程割傷手指。綜上,被告辯詞尚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宜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
告持瑞士刀並展開刀鋒,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嗣後被告又以
瑞士刀傷害告訴人,則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瑞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條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