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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裕凱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啟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啟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啟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6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舞動魅力紅茶冰」,利用該店深夜打烊且鐵捲門未上鎖之機會,以拉開鐵捲門侵入店內行竊之方式,竊取葉凱晴置於店內桌上錢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二、證據名稱

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⒉告訴人葉凱晴於警詢之指訴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他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與另案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之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一節,洵堪認定。檢察官復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之竊盜,顯見被告並無改善,應加重其刑等語,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本案所竊之現金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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