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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承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9時前」更正為「9時28分許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13公克)、殘渣袋1包(檢驗前含袋毛重0.273公克),經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9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1頁)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84號
  被   告 謝承佑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9時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及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4時4月4日9時28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興中
    一路與文橫二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謝承佑即主
    動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
    淨重0.023公克)及殘渣袋1包(驗前含袋毛重0.273公克,
    無法磅秤離析)供警查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毒品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939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之夾鏈袋1個(無法磅秤離析),已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附合,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13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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