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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7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來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來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來財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科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70號
  被   告 許來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來財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7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17日23時
    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黃鈺淇,向其佯稱:出售GD娃娃,
    需先做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8日16時5
    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2元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黃鈺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來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因曾
    發生車禍受傷,傷到腦,故不記得提款卡何時遺失,沒有把
    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鈺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
    表、對話紀錄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受理報案資料、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告訴人
    款項之用途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觀之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14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1
    日,均有存入、提款紀錄,足證其確有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之
    情形,則其辯稱不知提款卡何時遺失等情是否屬實,顯非無
    疑。況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一經匯入隨即遭跨行提領一空,
    若被告未將密碼交付,拾獲提款卡之人如何能立即順利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辯稱未交付密碼,亦與事實不符。再
    者,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24小時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
    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
    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
    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就詐
    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帳戶
    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告所
    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
    其詐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
    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
    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
    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
    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亦不可能使用無法掌控之遺失帳
    戶做為詐欺工具。基上,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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