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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9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林建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林建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補充「證人蘇靖評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照片」;另補充不採被告林建均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建均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蔡水樹經營之「樂世界小吃店」玻璃門,並不爭執告訴人黃裕翔經診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打玻璃的時候工作人員(即黃裕翔)來抱住我,我不知道他有受傷云云(偵一卷第57至58頁)。惟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蔡水樹、黃裕翔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裕翔提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手持扣案鋁棒砸毀本件蔡水樹所經營店家大門之際,是否可預見於砸毀該店家玻璃門之過程中,可能傷及前來勸阻之人員?茲分敘如下:

⒈觀諸告訴人黃裕翔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即被告)拿球棒(即扣案鋁棒)要砸店時,我有上前要勸阻,我站在對方跟店門中間,棍子打下來有打到我,也有打破玻璃,我站在他前方,他拿球棒打下來時,同時打到我的頭跟店門,兩個都在拿球棒砸店,另一個人在旁邊砸店,那個人沒有打到我,我上前阻擋其中一個,他砸店的時候同時打到我,打到我的那個人比較高瘦等語(偵一卷第43頁),是依上開告訴人黃裕翔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黃裕翔僅與砸店2人其中之一接觸;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打玻璃的時候,工作人員(即黃裕翔)過來抱住我等語(偵一卷第57頁),足見被告手持扣案鋁棒砸毀前述店家大門之際,黃裕翔乃站立於被告與該店門中間、抱住被告,被告於此等客觀情狀下,不顧其面前之黃裕翔,仍持扣案球棒朝前方之玻璃門揮擊,實已彰顯其縱因此亦揮擊到黃裕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無訛。

⒉再者,客觀上一般理性之人均可預見被告於砸毀店家玻璃門之過程中,可能傷及前來勸阻之人員,觀之被告於警詢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依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黃裕翔既係以近身抱住被告之方式欲阻止被告繼續為毀損行為,然被告竟不顧及黃裕翔可能因此受傷,執意繼續持鋁棒揮擊店家玻璃門,容任傷害結果發生。

⒊從而,被告主觀上即便非明知並有意使黃裕翔受傷,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毀損、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加以,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至扣案鋁棒1支(警卷第21頁),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此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自明,見警卷第3頁),且衡情非屬違禁物,亦未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02號
  被   告 林建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均於民國114年2月1日22時許,在蔡水樹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樂世界小吃店」內,與店內服務小姐
    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於翌(2)日凌晨2時3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友人蘇靖評(另行通緝)
    至上開小吃店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二人手持鋁棒砸毀
    蔡水樹經營之上開店家之大門,致令不堪使用,且林建均持
    鋁棒砸大門過程中,同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顧前來
    勸阻之員工黃裕翔可能因而受傷,仍執意持鋁棒往前揮擊,
    致黃裕翔因而受有頭頂部淺裂傷1.5×0.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裕翔、蔡水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裕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含物品損壞及告訴人
    傷勢)共10張。
(四)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鋁棒1支。
(五)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及明細單1
    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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