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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偉豪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泡泡瑪特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新臺幣(下同)7,5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高彰延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1盒,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變賣(見警卷第9頁),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1號
  被   告 黃偉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4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生好夾
    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高彰延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
    台上之「泡泡馬特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7,500元),得手
    後即徒步離現場,並將該公仔變賣予不詳之人,所得款項花
    用殆盡。嗣高彰延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彰延委託黃鼎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鼎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截圖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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