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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4號

違反保護令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國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國堅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10行補充更正如下,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鄭國堅與甲○○前為○○○○朋友,其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國堅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58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事項,有效期間為2年。鄭國堅知
    悉該等誡命事項,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上開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1月1日18時30分至19時36分許,
    以通信軟體LINE接續傳送……」
二、被告鄭國堅雖辯稱:我是酒醉一時氣憤才傳送的云云(警卷
    第4至5頁)。惟查,被告既知悉其已受前揭保護令諭令上揭
    事項,即應依法遵守,其捨此不為,憑己意傳送如附件所載
    之訊息予被害人甲○○,該等訊息於客觀上並確足使人心生畏
    怖,即應有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無訛,被告上辯不能遽
    採。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
    ,並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考)。本案
    被告所為,依常情堪認已使被害人感到痛苦畏懼,可認係對
    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旨,雖未盡洽,
    惟此部分於應適用之法條尚屬同一,應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傳送如附件所載
    之訊息予同一被害人,其獨立性尚非顯著,應評價為接續之
    1行為。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漠視保護
    令之效力、侵害他人精神安寧,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置辯
    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鄭國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國堅與甲○○前為○○○○,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
    2項所稱之○○○○○○。鄭國堅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18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
    ,且應遠離甲○○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鄭國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
    15時57分至18時30分許,使用通信軟體LINE接續傳送「你去
    吃屎吧」、「沒路用的畜牲,去跟狗幹吧!不是東西」、「
    眾人幹的畜牲,沒有什麼好後悔的,因為真的不是東西」、
    「你死定了」、「幹你娘臭機掰,我讓你死無全屍,等著看
    吧!臭機掰」等訊息,致甲○○因此心生畏懼及違反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本案通常保護令裁
    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國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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