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2顆(毛重共為8.79公克)」補充更正為「…2包(2包檢驗前總毛重8.926公克;2包抽1,檢驗前淨重5.167公克、檢驗後淨重4.12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然因單包純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包總計純質淨重無法計算)」,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槌子」之蘇姓男子等語(見警卷第7、8頁),然其未提供「槌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相關聯絡方式可供偵辦,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綠色錠劑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其中1包)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0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7頁)。衡以扣案之綠色錠劑2包,均係被告同時向綽號「槌子」之人所購買(見警卷第8頁),且2包綠色錠劑之包裝、外觀均相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見毒偵卷第39頁),堪認未經鑑驗之綠色錠劑1包,應與經鑑驗之內容物相同,亦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該包裝袋2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40號
被 告 陳永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初,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癮酒室bar194」,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槌子
」之人,以新臺幣4,500元購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10
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7月2日23時13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經其同
意搜索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2顆(毛重共為8.79公
克)、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
錠2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