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品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郭意昌因懷疑女友張妍菡與陳家祥有曖昧關係,欲教訓陳家祥,郭意昌(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品旭,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重愛路口搭載陳品旭上車,郭意昌復聯繫不知情之梁哲榮,梁哲榮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停車場與郭意昌等人會面,再由梁哲榮駕駛本案車輛。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其等抵達陳家祥工作之麻古茶坊(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郭意昌見陳家祥與張彤莠同行,先下車確認陳家祥身分後,即以手搭肩膀方式,使陳家祥上車並乘坐於後座中央位置,梁哲榮再依郭意昌指示開車抵達高雄市大寮區玫瑰園墓區。郭意昌及陳品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郭意昌先與陳家祥一同下車並步行至墓區內,陳品旭、梁哲榮、張妍菡則留在原地等候,隨後,郭意昌喝令陳品旭提供木棍,陳品旭即自地面撿拾木棍並進入墓區內交予郭意昌,郭意昌即持該木棍毆打陳家祥,致陳家祥受有左上背疼痛、左前臂紅5x2公分、左臀紅腫15x8公分、左膝疼痛、左小腿腫痛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祥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1至26頁)、證人郭意昌、梁哲榮於偵訊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至68頁、第83至86頁、第105至108頁),並有告訴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意昌共同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並非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之人,犯罪參與情節輕微。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同案被告郭意昌所使用之木棍,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自地面所撿拾,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