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萬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萬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牌報紙一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鄭萬根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鄭萬根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自白、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供述」,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被告鄭萬根之辯解及不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坦認犯行;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坦承有著手拿取告訴代理人翁荺茿管領之報紙1疊等事實,惟辯稱:我是拿報紙寫完就放回去了云云(見偵卷第10頁)。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至26頁),被告著手拿取報紙一疊後,即走向其騎乘機車,欲離開現場,然嗣經告訴代理人翁荺茿發覺並阻止,方未能取走該疊報紙,此經告訴代理人翁荺茿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在卷(偵卷第14、51頁),是被告主觀上顯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並已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僅因遭管領人發覺阻止而未遂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萬根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天聽覺、語言障礙,而自幼即為瘖啞人此節,有其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函覆之鑑定表、個案資料卡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11號卷第12至16頁反面),堪予認定,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均屬平和,其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報牌報紙1疊(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以30元變賣(見偵卷第11頁),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12號
  被   告 鄭萬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萬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黃朝坤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一直發彩券行,徒手竊取置於桌面上113年1
    0月21日至26日報牌報紙1疊(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得
    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黃朝坤發覺遭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0月28日20時3分許,騎乘甲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
    置於桌面上報牌報紙1疊,欲行離去之際,遭店員翁荺茿當
    場發現後制止而未遂。翁荺茿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朝坤委由翁荺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萬根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荺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之財
    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