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金明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姐 曾月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甲○○趁告訴人A女與其擦身而過之際,突然伸手觸摸A女胸部1下之舉止,屬偷襲式、有性暗示之之不當觸摸,且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而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另辯稱其罹有思覺失調症云云。然被告罹有前開疾患,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惟參諸被告於本案警詢期間,就提問者之疑問,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並能清楚陳稱其犯案動機為一時衝動,覺得想摸一下胸部,知道自己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等語,更表示知悉其所為不對、希望給予一次改過的機會、保證以後不會再犯,為自己利益進行主張,可知其尚能知悉所為之行為為何,且對於事理認知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是以,被告雖罹有前開疾患,然綜合上開各情,難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責任能力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亦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具狀積極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是否有意願前來調解,告訴人均未接聽,最終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患思覺失調症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
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煌誠彩券行,遇見代號AV000-H113382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表,下稱甲女),竟基於性騷
擾之犯意,乘甲女不注意之際,以手摸甲女胸部1下,對甲
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
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7張在卷可佐,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