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裕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14號、第3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高雄市立青少年籃球場(下稱本案籃球場)內,見馬鎰晅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白色COACH皮夾1只、身分證、信用卡、一卡通各1張、耳機、水壺、行動電源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化妝品若干等物),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側背包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1,200元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不詳地點。
㈡於113年2月2日17時33分許,在本案籃球場內,見少年李○亞(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MATIRE黑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一卡通各1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1,500元)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皮夾為少年所有),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1,500元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不詳地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馬鎰晅、被害人李○亞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雖以:被告於行竊前曾先在旁觀察,已見場上打球者是國、高中生,且其自承嗣後竊得皮夾時有發現裡面有學生證,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李○亞為未成年人乙節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如果認為對方是未成年人就不會偷等語(偵一卷第46頁),而否認有對未成年人犯罪之故意。經查,被害人李○亞為00年0月生,於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固屬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案籃球場乃一公共場所,可供一般成年人使用而非僅限於少年始可使用,場內放置物品之所有者亦未必即為場上打球者,而被告係乘所竊物品的所有人不在物品旁時遂行竊盜行為,則審諸上情,被告於行竊「當時」,應尚難知悉該處置放物之所有者為何人及所有者之實際年齡,本件不能以被告嗣後於竊得皮夾內發覺學生證,即遽認其於行為時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意。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可預見其所竊取財物之所有者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本件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馬鎰晅、被害人李○亞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側背包1個、白色COACH皮夾1只、現金1,200元、耳機、水壺、行動電源各1個;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MATIRE黑色皮夾1只、現金1,5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馬鎰晅、被害人即少年李○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化妝品若干,因無從自告訴人馬鎰晅與被告陳述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化妝品數量為何,是此部分具體數量不詳,堪認認定困難,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化妝品價值高昂,本件審酌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其餘身分證、信用卡、一卡通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一卡通各1張、金融卡2張,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側背包壹個、白色COACH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耳機壹個、水壺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ATIRE黑色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