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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紀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建一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新臺幣3000元」更正為「新臺幣3,300元」;證據部分補充「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篩選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蔣宗宏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小小兵公仔存錢筒 1個 2 海賊王一番賞公仔 2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60號
  被   告 林建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一與友人蔣宗宏(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2時6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由蔣宗宏入內徒手竊取機臺業者孫泓璿擺
    放在機臺上方之「小小兵公仔存錢筒」1個及「海賊王一番
    賞公仔」2個(價值共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由蔣宗宏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建一離去。嗣孫泓璿發現公仔遭竊報警
    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泓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一於偵查中之供述。 有與蔣宗宏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夾娃娃機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共犯蔣宗宏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一同竊取上開「小小兵公仔存錢筒」1個及「海賊王一番賞公仔」2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泓璿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擺放在上址機臺上方之「小小兵公仔存錢筒」1個及「海賊王一番賞公仔」2個遭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之前跟蔣宗宏有過節等語。然觀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蔣宗宏拿取上開物品時,被告一同在夾娃娃機店內
    ,則蔣宗宏有無投幣至取得上開物品之金額,被告顯有所悉
    ;再者,觀之證人蔣宗宏之偵訊筆錄(詳偵卷113年11月7日
    訊問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9396號案部分),蔣宗宏就113年
    度偵字第29396號被告涉案部分,證稱被告當時並未一同前
    往等語,顯見證人蔣宗宏並無虛偽證述或誣指被告情事。足
    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與共
    犯蔣宗宏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具
    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維法治。至被告2人竊得之財物,
    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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