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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

聲請解除扣押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瀞文

聲請人
即被告
方昱勝
即被告
聲請人即扣
即被告
押物所有人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原名:新展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昱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108年度聲扣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解除扣押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方昱勝因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7號裁定就其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以及聲請人即扣押物所有人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於新臺幣(下同)1億4,916萬907元範圍內准予保全扣押;嗣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號、第8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3月27日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執他字第789號執行結案等情,有前揭扣押裁定、歷審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二)本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並已移送檢察官分案執行,則本案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該裁判之後續執行,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再由本院辦理之餘地。依前開說明,本案前經扣押之帳戶存款,有無留存之必要,或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聲請人2人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方為適法,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並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依法即不得加以裁判,聲請人2人逕向本院聲請撤銷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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