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陳芸珮、王冠霖、張瀞文
- 原告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 被告王宥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俊博 代 理 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王宥崴 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俊博(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宥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0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武翠姮為前前男女朋友,聲請人與武翠姮為前男女朋友。緣武翠姮欲向被告借款,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某時許,攜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 票)至聲請人與武翠姮先前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 ,表示須告訴人及武翠姮均擔任本票發票人乃願意借款,告訴人乃於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復由武翠姮於發票人欄上簽名。詎被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於本案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使該本票成為有效票據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將武翠姮之姓名塗銷,再於113年8月26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據以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10917號裁定,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自承其於本案本票上僅於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上簽名,以為擔保武翠姮之借款,其餘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如金額、發票年、月、日等均未記載,而被告卻擅自在聲請人簽署為發票人之本票上,自行填具本票金額、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等資料,致將本不生效力之本票偽造成效力完整之本票,故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洵屬確定。又退步言之,倘認被告確有交付現金予聲請人及武翠姮,則本件亦有待釐清事項,即(1)被告如曾交付現金予 聲請人及武翠姮,其得否僅因其等間有此借款情事即可自行填寫無效本票而使之成為有效票據?(2)被告倘曾交 付現金,則其究係交付若干金額?是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或不足300萬元?倘不足300萬元,則其自行杜撰 、填寫300萬元,即應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無疑。然原處 分就本件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拒為詳實調查,逕稱本件「聲請人有默示授權被告填寫票據發票日,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云云,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二)被告謂其交付聲請人300萬元現金,然卻稱無法提出相關 現金提領證明;另參被告經營之康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設立於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於112年4月至112年7月31日止之資料,可知被告帳戶內雖有金額進出,然其中多為千元或數萬元數額,至多為10萬元,故被告雖稱其交付300萬元現金予聲請人云云,惟該300萬元現金究係何來,顯然有疑。又被告稱聲請人及武翠姮於112年6月7日左 右至其處拿現金300萬元云云,惟查,武翠姮於112年5月25日即出境至越南,112年6月30日才返國,顯見被告所述 不實。綜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多有違誤,且未詳實調查,請准予提起自訴,以正法治。參、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說明: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反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更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同次修正理由亦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乃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本案之具體認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本案是聲請人向我借款300萬元 ,當天我拿出空白本票由我先填好金額再讓他及武翠姮簽名,發票日、到期日、指定人等是我填寫的,原先要由武翠姮作擔保人,並約定由聲請人支付每月1萬5,000元的利息,後來聲請人只有支付了幾期便於112年8月、9月間跑路,因為 武翠姮願意幫我照顧我孫子,我便同意塗銷本票上武翠姮之姓名並蓋有武翠姮之手印作為證據,假如聲請人只借150萬 元,為何要簽300萬元之本票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 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借款人 以票據調借現款而交付僅蓋發票人印章之空白票據為擔保,無非在保障貸款人出借之本金、利息及損害,故在借款人 屆期未償還借款時,除非另有約定,應認默示授權貸款人填寫票據日期、金額,予以提示,否則該票據豈非形同廢紙 ,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意旨 可參)。析言之,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二)而查,聲請人因案發時與武翠姮為現任男女朋友關係,而共同向被告借款,並均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親自簽名而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其餘指定人、發票日期、到期日、金額等欄位則由被告填寫等情,業據被告及聲請人一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而堪認定。聲請人固主張被告逕自填載上開票據欄位之行為已該當偽造行為,然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當時武翠姮要跟被告借錢,因為被告說武翠姮每次借錢都不還,我才於本案本票簽我名字作為共同發票人,以擔保借款債權等語在卷,顯見聲請人於本案本票上簽名後交予被告時,明確知悉是為擔保武翠姮對被告或武翠姮與聲請人共同對被告之借款始為簽發。則衡情聲請人於交付本案本票予被告時,對於本案本票日後可由被告填載金額、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自當有所預見且同意,乃屬有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授權予被告填載上開票據欄位之意。據此,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或主觀犯意。 (三)又就本案借貸之金額方面,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乃陳稱:武翠姮是向被告借款150萬元,被告好像貸款不知道多 少錢,他用公司去貸款的,然後在武翠姮住家將150萬元 交給武翠姮,武翠姮再將150萬元地下匯兌到越南去等語 在卷。被告則以前詞堅稱本案實際交付之借貸款項金額即為本案本票票面所載之300萬元,而有雙方所述不一之情 形,聲請人並據此主張被告就自行杜撰「金額300萬元」 部分,自應負擔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然查,本件關於被告填載不實票據金額而偽造票據乙節,除聲請人上開指述外,卷內並未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武翠姮亦因於113 年5月16日自我國出境未歸而事實上無法傳喚到庭,自難 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逕認本案借貸金額僅為150萬元 ,或再進而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固指訴本案本票關於發票日、金額等內容為被告所偽造,然依卷內卷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是未經授權而擅自在本案本票上偽填發票日、金額等欄位,或逾越授權填載超過雙方合意之範圍,則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本件即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認定,而率論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肆、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指定人 CH467346 112年6月30日 王俊博 武翠姮 113年7月10日 300萬元 王宥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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