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9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何一宏林芝君姚佑軍

聲請人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銘
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被告
林和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雖認被告林和興主觀上具有從事內線交易犯行之故意,然以聲請人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消息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是否屬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不應以消息公開後之股價異動為斷,縱以此為判斷,亦應審酌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變動,而非單以消息公開後次日之股價異動為據;又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有關基本每股盈餘之結果(詳後述),均較去年同期有顯著變動,且於發布後,經媒體以顯著標題加以報導,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再者,內線交易性質上屬「行為犯」,並無「未遂犯」之概念,原處分以被告主觀上雖有內線交易之故意,然客觀上僅止於未遂,並以內線交易不處罰未遂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顯有違誤。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再議處分」)不以原處分為審查範圍,於聲請人所指消息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外,另認被告知悉之消息,於被告知悉時未達「明確」為由,駁回聲請人所提再議,已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再議救濟制度之立法意旨嚴重悖離。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雄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作成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嗣於114年4月22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4年4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旨在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一體原則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由法院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在監督有無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卻為不(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須以偵查卷存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9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擔任聲請人之品質保證處副總經理,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經理人,詎被告明知參與如附表所示經營管理會議時,已實際知悉聲請人公布全年或每季EPS(每股盈餘)均較去年全年結算或各季累積結算盈餘大幅增加,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1項之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第2條第18項之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聲請人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8年2月至108年11月間,以其配偶林李碧蓮及成年子女林俊成、林姿綺、林姿菁之名義,使用渠等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買入或賣出聲請人股票因而獲利(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

五、雄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訊據被告林和興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聲請人公布盈餘,只是聲請人的品管部門副總,不是財務副總,也不是業務副總,聲請人發布重大訊息,雖請聲請人股務通知我,但從來沒有收到要聲請人公布重大訊息,林李碧蓮、林俊成、林姿綺、林姿菁授權同意我買賣聲請人股票,有授權書,開戶時就簽立,我們都會討論哪個價錢可以買賣等語。

㈡、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1項、第18項規定,構成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除屬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之消息外,並須為「明確後」之消息,亦即該消息必須發展至確定成立之程度,且須有特定之「具體內容」,復在客觀上對於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依正常判斷必將發生重大影響,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擔任聲請人之經理人期間,有以其配偶林李碧蓮及子女林俊成、林姿綺、林姿菁之證券帳戶於附表所示之經營管理會議、證券交易所公開觀測站公開時間前、後買賣聲請人股票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組織圖、管理部公告、被告之電子郵件資料、林李碧蓮、林俊成、林姿綺、林姿菁等人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買買聲請人股票之交易明細檔案、開戶資料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前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志明、證人及聲請人財務長黃綉文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利用內線消息買賣聲請人股票之故意。

㈣、然特定消息是否屬於「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應以「該消息發布後對於投資人之影響」作為判斷標準。聲請人於108年3月8日至108年11月5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以下4則重大訊息,其內容及發布次日之股價變化如下:

1.108年3月8日公告董事會決議通過107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基本每股盈餘0.71元,註:106年度基本每股盈餘0.33元),次日股價較前一營業日漲幅2.70%;

2.108年5月8日公告董事會決議通過108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表案(基本每股盈餘0.35元,註:107年度第1季基本每股盈餘-0.10元),次日股價較前一營業日跌幅-3.84%;

3.108年度8月6日公告董事會決議通過108年度第2季合併財務報表案(基本每股盈餘0.55元,註:107年度第2季基本每股盈餘0.37元),次日股價較前一營業日漲幅2.00%;

4.108年11月5日公告董事會決議通過108年度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案(基本每股盈餘0.62元,註:107年度第3季基本每股盈餘0.32元),次日股價較前一營業日跌幅0.81%。綜上,聲請人於上述各季財報公告後,次日股價較前一營業日漲跌幅介於-3.84%至2.70%之間,次日同類股指數較前一營業日漲跌幅介於-5.00%至0.75%之間,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選案作業機制並未達需製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情事,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110年12月8日、111年3月29日函在卷可參。足認前揭消息公告後,並未達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程度,難認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重大消息」。

㈤、被告主觀上雖有利用公司內部消息進行內線交易之故意,客觀上未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處罰條件而止於未遂,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以下又無處罰內線交易未遂之規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旨如下:

㈠、依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詳見他案卷一第419至423頁)表格所載:

1.項次一載明108年1月28日聲請人公司經管會議明確提及EPS為0.68(財務簡報資料為0.69),董事會3月8日發佈重大訊息為「10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EPS0.71」。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參加經管會議,尚未直接於會議中得知同年12月累積自結損益為每股0.69元。

2.項次二載明108年4月22日聲請人公司經管會議紀錄已明確提及Q1的EPS為0.35,此與董事會同年5月8日發佈重大訊息的數字相同。但被告係參加108年3月25日經管會議,會議得知同年2月累積自結損益為每股0.21元,未直接得知同年3月累積自結損益為每股0.35元。

3.項次三載明108年7月29日聲請人公司經管會議紀錄已明確提及「截至上半年公司EPS為每股0.9元」,此與董事會同年8月6日發佈重大訊息的數字相同。但被告係參加108年6月24日經管會議,會議得知同年5月累積自結損益為每股0.75元,未直接得知同年6月累積自結損益為每股0.9元。

4.項次四載明被告於108年8月28日15時46分已取得「0829營業額檢討資料」,己得知108年8月母公司個體營收預估為409,946(仟)元,聲請人公司於108年9月9日14時30分公開公布母子公司合併營收為419,542(仟元)。

5.項次五載明108年10月21日聲請人公司經管會議紀錄已明確提及Q3的EPS為1.52,此與董事會11月5日發佈重大訊息的數字相同。但被告係參加108年9月23日經管會議,會議得知同年8月累積自結損益為每股1.41元,未直接於會議得知同年9月累積自結損益為每股1.52元。

㈡、由上開資訊可見,被告因參與會議所知悉之聲請人每股盈餘與聲請人董事會發佈重大訊息之內容有異;知悉之聲請人營收金額與聲請人公告者,亦有不同;被告因取得「0829營業額檢討資料」,知悉之營收預估,亦非聲請人於108年9月9日14時30分公開之合併營收,難認被告前述知悉者係明確消息,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因認聲請人所提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七、經查:

㈠、內線交易之成立,以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重大消息),於該消息明確且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為要件。所謂重大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所謂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則應從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防止內部人藉其資訊優勢買賣股票,影響交易公平)及保護投資人之觀點為認定。易言之,應以該消息是否達到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或股票價格,具有重大影響程度,為判斷標準。亦即著眼於該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衡量該消息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依個案事實為綜合判斷,屬事實認定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比較法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Basic v. Levinson(1988)一案中指出,一項事實是否具「重大性」,基本上是「個案事實探討」之問題,從而不應採取機械而無彈性之公式(參見 劉連煜,內線交易重大消息的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的認定,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7期,第300頁),亦同此旨。而就實務具體案例中,於判斷消息重大性時,消息公布後,相關公司股票價格之變動,亦可作為判斷依據之一(參見 劉連煜,前揭文,第302頁)。

㈡、原處分係以聲請人所指消息公開後次日之股價異動,與同類股指述之漲跌幅度進行比較,認無明顯差異,併參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選案作業機制標準,以聲請人所指消息公開後之股價異動,未達前述選案作業機制標準所指需製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程度,據以認定聲請人所指消息未達到「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或股票價格具有重大影響」之程度,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重大消息」,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嫌疑不足,核其所認事實,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所擇「消息公開後股價異動」之判準,亦與前述文獻建議之判斷依據相符,尚難認其裁量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㈢、聲請人雖主張,縱以消息公開後之股價異動作為判斷標準,亦應審酌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期間之股價異動情形,而非如原處分僅審酌消息公開後次日之股價異動情形。然本院審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如前述,是本院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判斷如依聲請人主張之標準,於結果將有何差異,是自難憑此遽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失當之情節。又原處分雖記載「被告主觀上有利用『內線消息』買賣聲請人股票之故意」,然原處分於此處所謂內線消息,既經原處分認定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重大消息」,是被告主觀上縱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聲請人股票之意思,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內線交易犯罪之故意,細繹原處分之真意,其所載被告主觀上具有內線交易犯行之故意等語,應屬誤載,從而亦難僅以此誤載之內容,遽認原處分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㈣、聲請人另主張,再議處分除援引原處分內容外,另以被告知悉聲請人所指消息時,該消息未達「明確」為由作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補充理由一節,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然再議程序乃基於檢察一體之內部自省機制,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法院外部監督機制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如認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顯見再議審查範圍並無止於原處分程序中已顯現之內容之限制,是再議處分縱為前述補充理由,亦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林芝君

                   法 官 姚佑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重大消息知悉時間即參與經營管理會議時間 重大消息於證券交易所公開觀測站公開時間 重大消息內容即經營管理會議報告內容 證券帳戶名稱 買入或賣出股票時間、股數(1000股/1張)及價格  1 108年1月28日 13時57分至14時40分 108年3月8日 18時13分 EPS為0.68 林姿菁 108年2月19日以12.2元賣出4張 108年2月20日以12.4元賣出12張 108年2月25日以12.7賣出12張 108年2月26日以13.05元賣出8張 108年3月4日以13.375元賣出16張 2 108年4月22日 13時59分至14時25分 108年5月8日 18時10分 EPS為0.35 林姿菁 108年4月24日以15.5元買入150張 108年4月29日以14.973元買入28張 108年5月8日以15.8元賣出5張     林俊成 108年4月23日以15.95元賣出40張     林李碧蓮  108年4月23日以16元賣出10張 3 108年7月29日 13時57分至14時48分 108年8月6日 16時16分 EPS為0.9 林姿菁 108年8月1日以17.85元買入20張     林俊成 108年7月30日以18.2元買入10張 108年7月31日以17.85元買入15張     林李碧蓮 108年7月30日以20.025元賣出10張 4 108年8月29日 9時30分 (108年8月28日15時 46分寄發電子郵件) 108年9月9日 14時30分 母子公司合併營收,估算母公司營收409946仟元  林姿菁 108年8月29日以19.553元賣出100張 108年8月30日以19.55元賣出30張 108年9月4日當沖35張 108年9月4日以20.03元賣出55張 108年9月5日當沖50張 108年9月6日以20.188元賣出20張 108年9月9日以20.279元賣出55.843張     林李碧蓮 108年8月29日以19.125元賣出10張 108年8月30日以19.425元賣出10張 108年9月2日以19.025元賣出10張 108年9月4日以19.425元賣出10張 108年9月5日以19.525元賣出10張 108年9月6日以20.05元賣出10張 108年9月9日以20.05元賣出10張     林俊成 108年9月9日以20.745元賣出276張     林姿綺 108年9月9日以21.323元賣出249張 5 108年10月21日 13時59分至15時0分 108年11月5日 15時36分 EPS為1.52 林姿菁 108年10月22日以18.1元買入10張 108年10月23日以18.1元買入10張 108年10月24日以18.2元買入10張 108年10月25日以18.2元買入10張 108年10月29日以17.65元買入10張 108年10月30日以17.6元買入10張 108年10月31日以17.4元買入10張 108年11月1日以17.65元買入10張 108年11月4日以18.7元買入10張 108年11月5日以18.5元買入10張     林李碧蓮 108年10月22日以18.1元賣出10張 108年10月23日以18.1元賣出10張 108年10月24日以18.2元賣出10張 108年10月28日以18.3元賣出10張 108年10月29日以17.65元賣出10張 108年10月30日以17.6元賣出10張 108年10月31日以17.4元賣出10張 108年11月1日以17.65元賣出10張 108年11月4日以18.7元賣出10張 108年11月5日以18.5元賣出10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