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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丘光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丘光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丘光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9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3年3月5日間至同年10月1日間,以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因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可資減讓之空間甚微,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5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 113年12月25日 同左 114年1月24日 編號1至2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2日上午2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5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114年2月20日 同左 114年3月26日 編號3至5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30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825號 114年3月21日 同左 11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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