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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瑞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瑞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瑞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就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害之嚴重性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980號 113年5月15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980號 113年6月12日 2 醫療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8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 114年4月30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 1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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