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雅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雅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琪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似,且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各次行為罪質、手段、造成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7月27日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 113年10月25日 同左 114年1月8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12年7月26日 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113年10月17日 同左 114年2月20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8月4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6號 114年6月20日 同左 114年7月30日